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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

时间:2009-04-21 浏览:

第一条为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加大对贫困学生的资助力度,减轻家庭困难学生还款负担,促进教育公平,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实施意见》(鲁办发[2006]1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2006年起,对毕业后自愿到我省经济欠发达县艰苦行业工作的高校毕业生,服务年限达五年以上(含五年)的,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由财政代为偿还(以下简称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第三条本办法中高校毕业生是指山东省内经国家和省正式批准设立的高校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

第四条本办法中的经济欠发达县是指《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的意见》(鲁发[2003]25号)确定的30个经济欠发达县。艰苦行业是指农村中小学、国有农(林)场、水电施工基地,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以及气象,地震、地质、煤炭、石油等部门。

第五条按本办法确定的国家助学贷款资助的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毕业生就业所在市、县(市、区)财政按5﹕3﹕2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六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定向委培生除外),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优良;

(三)毕业时自愿到我省经济欠发达县艰苦行业工作,服务年限达5年以上(含5年);

(四)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

(五)经学校评议、推荐。

第七条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一)高校毕业生本人在办理离校手续前向学校递交《山东省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申请表》和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与学校三方签署的到我省经济欠发达县艰苦行业服务5年以上的就业协议。

(二)高校毕业生应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毕业后的还款计划书,同时注明已申请山东省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如果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不需自行向银行还款。

(三)高校根据上述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审查申请资格,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相关材料集中报送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审批。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在一个月内将审批确定的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学生名单书面通知有关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及毕业生就业单位所在市教育、财政部门,同时将有关审批文件报省教育厅、财政厅备案。2006年各高校上报申请材料的时间截止到年底,以后年度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接受申请资料截止时间为每年的5月31日。

第八条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金采取逐年代偿的办法,从毕业后第一年开始,每年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的20%,五年代偿完毕。

第九条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经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审批后,教育部门应将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经费编入部门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据实安排代偿资助资金。各市、县(市、区)财政承担经费由市财政通过体制结算上解省财政。由省财政统一将代偿资助金拨付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于每年8月31日前将资金代为偿还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第十条高校毕业生所在学校要建立与就业单位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定期联系制度。高校要为经资格审查合格的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的高校毕业生专门建立完整准确的档案,并将高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以及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情况书面通知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还应主动了解并定期向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通报毕业生的情况,以便经办银行及时掌握借款学生的动态情况,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贷后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除了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外,未满5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经济欠发达县艰苦行业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申请取消代偿资助资格,如数归还代偿资助资金,并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开局还款证明,同时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改由毕业生本人偿还全部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就业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高校,并凭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开具的还款证明以及毕业生与银行重新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毕业生返还的代偿资助金应继续用于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的代偿资助。

对于不及时向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申请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不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提前离职岗位的高校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取消其代偿资助资格,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要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及时录入国家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十二条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有关高校要切实加强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审核工作。对于弄虚作假的高校和高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代偿资助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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